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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

当事人直接诉请判令解除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9/10/29 15:57:34

【案情】

2005年10月,甲将自有铺面两间租给乙,其中约定:租期五年,租期内承租人不得转租。2007年6月,甲因故将该铺面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丙发现:乙已经去外地打工,并把该铺面转给丁经营(未经甲或丙的同意)。丙未向丁发出解除通知而依合同约定“在此期间承租人不得转租”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丙丁之间的租赁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意见】

对此案存在三种处理意见:1、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经审查合同有效并符合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3、经审查,如合同有效,但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判决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他请求不予处理。如合同无效,当然受理并依法判决。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前两种做法值得商榷。据此,本文从两个方面作以下分析:

一、法院可否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可否应当事人之解除请求直接裁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是裁判机关的权力。裁判机关不能应当事人之解除请求直接判令合同解除。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本意看,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有效合同的效力消灭的权利。它属于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故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命运。从性质上讲,“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1,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如合同解除权2。”由此,当事人无“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二)从合同法律沿革过程来看,1981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修订),在1985年3月21日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颁布了技术合同法。这三部法律,对合同解除均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表现为1、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不能达成一致而请求裁判机关解除;2、合同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请求裁判机关解除;3、既不协商又不通知,径直请求裁判机关解除;裁判机关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依职权解除。而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民法通则》亦未赋予当事人“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故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判令解除合同缺少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针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当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不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原则上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体现诉权无限制原则,不宜采用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具体操作中应当区别对待。

立案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应当审查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履行了解除通知义务,若合同有效,当事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必须明确地向当事人说明其不享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风险。

审理中,还应进一步审查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有效,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如不同意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减少讼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起诉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告知时,注意不要带倾向性3),若不变更诉求则应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理由是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在合同解除的条件下进行的。若合同无效,法院应当受理,并在审判中依法宣布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做出处理(合同无效,裁判机关享有绝对的处分权)。

(二)当事人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在诉讼请求上又请求法院解除的,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中经审查合同确属有效,对方认为解除无效,则应严格审查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如解除条件不成就的,认定解除无效,起诉方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反之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受理后,应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则审查解除是否有效,如解除有效,起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作出处理。

(三)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的效力(确认之诉),当然受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既有理论基础又有法律依据,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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